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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56602号“中金鼎鑫CICC-DX CAPIT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3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已经在先注册的第4833921号“中金”商标、第6896368号“中金公司”商标、第6656556号“中金CICC及图”商标、第7688558号“CI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中金公司”系异议人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由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鉴于异议人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在应知异议人及其商标情况的前提下,仍对引证商标抄袭模仿,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册;百科名片;新闻报道;协议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字号的延续,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金鼎鑫CICC-DX CAPITA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咨询;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33921号“中金”、第6896368号“中金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56556号“中金公司CICC”、第7688558号“CICC”商标以及经查第10190405号“CICC CAPITA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经纪;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主体部分与异议人第6656556号和第7688558号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同为“CICC”,且与第10190405号“CICC CAPITAL”商标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056602号“中金鼎鑫CICC-DX CAPITA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字号的延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的字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上,并于2016年1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等服务上,于2015年1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等服务上,于2017年3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4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等服务上,于2015年9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等服务上,于2014年5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0405号“CICC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信托”等服务上,于2014年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鉴于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他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信托”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中金鼎鑫”及英文“CICC-DX CAPITAL”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金鼎鑫”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中金”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