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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10573号“纯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777938号“纯芝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957号“纯芝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纯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和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四、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纯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食物”、“蜂王浆”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08960号“纯芝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上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310573号“纯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申请,商标审查应保持一致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合同;
3、商品的包装外观、广告宣传资料;
4、经营票据;
5、店铺照片、公益活动照片、参观照片、
6、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7、品牌产品培植原料的种植历程及相关材料;
8、宣传品牌及相关项目的视频图片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0日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草;医用明胶;原料药;药用扁胶囊;胶丸;药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12日该商标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2018年11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重庆纯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第30类“咖啡;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提交了第16208960号“纯芝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0986号“纯芝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第44类“医院;公共卫生浴;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777938号“纯芝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957号“纯芝C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三、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纯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和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四、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纯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食物”、“蜂王浆”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08960号“纯芝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上相近,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抢注其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310573号“纯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申请,商标审查应保持一致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认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合同;
3、商品的包装外观、广告宣传资料;
4、经营票据;
5、店铺照片、公益活动照片、参观照片、
6、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7、品牌产品培植原料的种植历程及相关材料;
8、宣传品牌及相关项目的视频图片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重庆骄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0日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草;医用明胶;原料药;药用扁胶囊;胶丸;药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12日该商标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2018年11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重庆纯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第30类“咖啡;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提交了第16208960号“纯芝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10986号“纯芝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第44类“医院;公共卫生浴;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的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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