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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04382号“RENDEZ-VOUS ETERN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9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10781号“RENDEZ-V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混淆和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关于“RENDEZ-VOUS”商标的介绍和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ENDEZ-VOUS ETERNEL”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0781号“RENDEZ-VOU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宝石(珠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文字,且双方商标在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刚石;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衬衫袖口链扣;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附件三并非公证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其证据属于有效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三、“RENDEZ-VOUS”属于自古就有的并非原异议人自创的法文词汇,没有证据显示其独特性。四、原异议人没有提供其自己在相关商品上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更别提所谓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以一个一直未使用理应被撤销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有恶意竞争之嫌。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联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销售单、包装照片和宣传册照片、网络销售首页截图、商品照片、异议阶段所提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珠宝)、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RENDEZ-VOUS ETERN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RENDEZ-VOU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珠宝)、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混淆和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10781号“RENDEZ-V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混淆和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关于“RENDEZ-VOUS”商标的介绍和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ENDEZ-VOUS ETERNEL”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0781号“RENDEZ-VOU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宝石(珠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文字,且双方商标在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刚石;珠宝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衬衫袖口链扣;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附件三并非公证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其证据属于有效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三、“RENDEZ-VOUS”属于自古就有的并非原异议人自创的法文词汇,没有证据显示其独特性。四、原异议人没有提供其自己在相关商品上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更别提所谓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以一个一直未使用理应被撤销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有恶意竞争之嫌。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联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销售单、包装照片和宣传册照片、网络销售首页截图、商品照片、异议阶段所提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珠宝)、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RENDEZ-VOUS ETERN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RENDEZ-VOU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珠宝)、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混淆和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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