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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08484号“舌尖天目湖”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3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1090977号“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同属第29类商品,两件商标中文中都含有相同的“天目湖”字样,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江苏省常州市,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舌尖天目湖”,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0977号“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蛋;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舌尖天目湖”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天目湖”,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鱼制食品、熟蔬菜”商品上的“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肉”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008484号“舌尖天目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仍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且“天目湖”是在申请人周边并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名,不应被原异议人垄断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且已有多件含义“天目湖”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宣传页、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熟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35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在第29类鱼制食品、熟蔬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蜜饯果类、熟蔬菜、蛋、精制坚果仁、冬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舌尖天目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目湖”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鱼制食品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仍为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1090977号“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同属第29类商品,两件商标中文中都含有相同的“天目湖”字样,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在江苏省常州市,知晓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舌尖天目湖”,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0977号“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蛋;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舌尖天目湖”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天目湖”,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鱼制食品、熟蔬菜”商品上的“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肉”等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008484号“舌尖天目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仍持续处于驰名状态,且“天目湖”是在申请人周边并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名,不应被原异议人垄断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且已有多件含义“天目湖”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宣传页、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熟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3]35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天目湖TIANMUHU及图”商标在第29类鱼制食品、熟蔬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蜜饯果类、熟蔬菜、蛋、精制坚果仁、冬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舌尖天目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目湖”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鱼制食品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仍为相关公众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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