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8381984号“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81984号“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3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41类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3447166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5756号第“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22215号第“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50568号第“TEDDY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75272号第“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第30类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国际注册第1097529号“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88834号“LINDT 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25991号“LINDT & 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相关介绍及图片;2、商业发票及订货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茶饮料;口香糖;巧克力;糖果;月饼;面包干;燕麦食品;方便面”商品上。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7529号“TEDD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和可可粉;空心和实心巧克力”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TEDDY”相同,其图形也为消费者一般认知为“泰迪TEDDY熊”,易与异议人产生联系,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钟”等商品、第24类“布;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四引证在先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3447166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第24类商品上的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第7750568号“TEDDY SPORTS”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18075272号“TEDDY BEAR”商标均含有显著“TEDDY ”字样,且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虽然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但作为品牌管理公司,均有在授权使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协议及部分使用情况;2、网络销售打印件及网络报道;3、申请人公司网站及荣誉证书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补充提交证据: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0类可可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25类上衣、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由原异议人一转让至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一转让至美辰有限公司名下。丰盛国际有限公司、美辰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授权书》,授权原异议人一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我局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类、第10类、第14类、第16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80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迪”、“泰迪熊 TEDDY BEAR”、“泰迪珍藏”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四、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另,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原异议人一、二提及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我局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TEDDY BEAR”,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TEDDY BEAR”,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上衣、袜、服装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TeddyBear”(可译为“泰迪熊”)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七、八含义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一提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一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第14类商品上、第24类布等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第24类布等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第30类商品上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泰迪熊TEDDY BEAR”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商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原异议人二提及被异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0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迪”、“泰迪熊 TEDDY BEAR”、“泰迪珍藏”等。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也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在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41类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3447166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85756号第“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22215号第“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50568号第“TEDDY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75272号第“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第30类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国际注册第1097529号“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88834号“LINDT 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25991号“LINDT & TED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相关介绍及图片;2、商业发票及订货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茶饮料;口香糖;巧克力;糖果;月饼;面包干;燕麦食品;方便面”商品上。原异议人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7529号“TEDD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和可可粉;空心和实心巧克力”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TEDDY”相同,其图形也为消费者一般认知为“泰迪TEDDY熊”,易与异议人产生联系,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钟”等商品、第24类“布;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四引证在先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3447166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第24类商品上的第3447167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第7750568号“TEDDY SPORTS”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18075272号“TEDDY BEAR”商标均含有显著“TEDDY ”字样,且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虽然申请了大量的商标,但作为品牌管理公司,均有在授权使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协议及部分使用情况;2、网络销售打印件及网络报道;3、申请人公司网站及荣誉证书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一、二提出意见。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一补充提交证据: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24类布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0类可可等商品、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25类上衣、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由原异议人一转让至丰盛国际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一转让至美辰有限公司名下。丰盛国际有限公司、美辰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授权书》,授权原异议人一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我局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类、第10类、第14类、第16类、第39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80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迪”、“泰迪熊 TEDDY BEAR”、“泰迪珍藏”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四、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原异议人一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另,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原异议人一、二提及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我局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TEDDY BEAR”,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TEDDY BEAR”,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上衣、袜、服装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TeddyBear”(可译为“泰迪熊”)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七、八含义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九图形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一提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一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第14类商品上、第24类布等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第24类布等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第30类商品上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泰迪熊TEDDY BEAR”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商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制马桶盖罩、茶饮料、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原异议人二提及被异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80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迪”、“泰迪熊 TEDDY BEAR”、“泰迪珍藏”等。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也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