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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0119号“纹玖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210119号“纹玖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9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8017号“红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531号“红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3159号“红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0147810号“红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之目的而申请注册的,申请人不仅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还恶意摹仿原异议人的商号以及产品包装装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红玫瑰”系列商标被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2、“红玫瑰”产品外包装专利证书;
  3、申请人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4、原异议人相关资质证书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5、“红玫瑰”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材料;
  6、“红玫瑰”产品的销售发票以及近三年的经济指标等材料;
  7、“红玫瑰”产品在各大超市摆放的照片;
  8、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被相关部门查处的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纹玖瑰”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3159号、第138017号、第253531号、第10147810号“红玫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肥皂”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粉、洗发剂、香皂、肥皂、洗洁精、厕所清洗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纹玖瑰”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红玫瑰”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洗发粉、洗发剂、香皂、肥皂、洗洁精、厕所清洗剂商品上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亦根据该条款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洗发粉、洗发剂、香皂、肥皂、洗洁精、厕所清洗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鞋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非类似商品,鉴于原异议人使用在洗涤剂商品上“红玫瑰”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纹玖瑰”与该驰名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鞋油、牙膏商品与该驰名商标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度,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香水、鞋油、牙膏商品上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可能使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商品上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申请人已经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专利受理通知书;
  2、纹玖瑰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均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了与其在异议阶段主要内容基本相同的复印件证据。
  我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在第3类洗洁精等十项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类洗洁精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纹玖瑰”,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红玫瑰”文字相比较,二者均由三个汉字组成,末尾一字相同,前面两字的偏旁部首相同、字形相似程度较高,且整体不易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肥皂、洗发剂、香皂、洗发粉、厕所清洗剂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洗洁精等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洗洁精等六项商品以外的牙膏等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牙膏等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于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红玫瑰”系列商标在洗涤剂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洁精、肥皂、洗发剂、香皂、洗发粉、厕所清洗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