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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9143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4: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891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2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属于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缺乏商标应有显著性,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网页、申请商标列表及产品年鉴刊物内容页;
  2、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标志缺乏显著性的相关材料;
  3、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标志之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商品为第28类“魔术器械;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汽车”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仅作为产品包装装饰图样,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了申请人公司网页及申请商标信息,原异议人产品外包装实物图片,汕头市澄海区骏发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原异议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照片,产品外包装展开图,QQ聊天记录和产品销售订单邮件的公证件,相关产品认证证书及申请文件等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为一个中间断开的圆环,该圆环状图形通常使用于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圆环中间为覆有透明薄膜的镂空区域,可以看到包装盒内产品,圆环状图形是对镂空区域的标记和装饰。由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异议双方同为玩具行业的经营者,虽然双方产品的外包装所标示的商标、产品图片等各不相同,但均使用了圆环状图形标示镂空区域,用以展示包装内商品。综上可知,以圆环状图形标示镂空区域用以展示包装内商品是玩具行业惯常采用的方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中间断开的圆环状图形”的著作权,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标志由申请人所独创,其本身具有显著性,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获得了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以及实际使用的图片;
  2、申请人2012年的宣传册;
  3、申请人“玩具积木包装盒”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产品线下销售及推广活动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标志的表现形式为中间有两处断开的圆环状图形,该图形为常见的、简单的几何图形,以此作商标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标志所示之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之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