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深正益和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135298号“深正益和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许可使用的第444376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共处一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和二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及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宣传册、官网介绍及获得的荣誉资质;3、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9类“木材;半成品木材;地板;石板;建筑用嵌砖;非金属门;发光板材;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深正益和安”,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益利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争议商标为两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地区的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未违反上述定。
二、虽然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文字“深正益和安”与申请人主张的“益利安”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许可使用的第444376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8916号“益利安Y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共处一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注册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一和二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及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宣传册、官网介绍及获得的荣誉资质;3、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经商标局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9类“木材;半成品木材;地板;石板;建筑用嵌砖;非金属门;发光板材;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中文“深正益和安”,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益利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争议商标为两件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石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地区的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未违反上述定。
二、虽然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文字“深正益和安”与申请人主张的“益利安”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胶合板;木地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