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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蜜雪 QAMESNOW”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7336081号“巧蜜雪 QAMESN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8790151号“蜜雪”商标、第7292842、16609809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22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932605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商标、第2699927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多个类别商标,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版权证书;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得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4、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的“蜜雪冰城”广告宣传图片;
  7、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糖;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巧蜜雪QAMESNOW”,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