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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MCTH”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0250083号“CIMC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772号“CIMC”商标、第4540065号“中集C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IMC”为申请人自1980年创立以来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CIMC”、“中集”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且明知存在申请人成员企业“中集车辆(山东)、梁山中集东岳”的情况下,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申请人成员企业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地理位置;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及其成员企业结构;
6、申请人主要业务板块、销售数据等情况;
7、申请人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8不予注册决定书、证据9申请人成员企业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鼎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6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缆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CIMCT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IM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IM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判定本案的当然理由。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CIMCTH”与申请人商号“CIMC”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772号“CIMC”商标、第4540065号“中集C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IMC”为申请人自1980年创立以来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CIMC”、“中集”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且明知存在申请人成员企业“中集车辆(山东)、梁山中集东岳”的情况下,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3、申请人成员企业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地理位置;
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及其成员企业结构;
6、申请人主要业务板块、销售数据等情况;
7、申请人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8不予注册决定书、证据9申请人成员企业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鼎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6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2类缆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CIMCT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CIM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IM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判定本案的当然理由。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CIMCTH”与申请人商号“CIMC”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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