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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瘦坊”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8655429号“艾瘦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73561号“艾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认读部分、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健康咨询等服务有较强关联性,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艾瘦”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获赠锦旗。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保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享有的与争议商标“艾瘦坊”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在休养所或与休养所相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73561号“艾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认读部分、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健康咨询等服务有较强关联性,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艾瘦”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获赠锦旗。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休养所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保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享有的与争议商标“艾瘦坊”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在休养所或与休养所相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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