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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迪卓诗尼”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769993号“卡迪卓诗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 SHI NI及图”商标、第4180901号“ZHUO SHI NI”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在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原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企业文化;
  3、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场店铺清单;
  5、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广告审计报告;
  9、质检报告;
  10、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宣传活动;
  11、厂房及生产照片;
  12、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
  13、“卓诗尼”品牌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
  14、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01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卡迪卓诗尼”与引证商标包含的文字组合“卓诗尼”及其对应的字母组合“ZHUO SHI N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多有重合、关联密切,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