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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4: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对第870682H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603147号图形商标、第5851566号“鳄鱼”商标、第607286号“CROCODILE”商标、第5851564号“CROCODILE”商标、第914416号“鳄鱼仔”商标、第607283号“鳄鱼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报刊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
  3、申请人在香港等地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
  4、申请人产品的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广告资料;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及资料;
  7、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的知名度状况;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对其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鞋产品生产商,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长期共存于相同的产品市场,已经建立了独立的市场领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判决书、裁定书;
  2、《商标显著性研究》文章打印件;
  3、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登记存档文件证明;
  4、美术作品公开使用及宣传材料;
  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店铺照片、产品宣传单、送货单、产品广告宣传相关材料、相关报道等;
  6、被申请人所获奖项;
  7、销售情况介绍、经销商声明、审计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再引证自己的另三件在先注册的第246897号“CROCO KIDS及图”商标、第246871号“CROCO KIDS及图”商标、第246849号“CROCO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2016年07月11日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09类太阳镜、护目镜和护膝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防眩罩等商品上。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六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防眩罩等商品上。2019年0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器等商品上。2019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质证理由援引引证商标七作为引证商标,该三件商标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之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述商标尚不能成为无效宣告的依据,该质证理由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交换并赘述。
  4、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承继本案的相关主体资格,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结果。我局将鳄鱼恤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护目镜和护膝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品、电熨斗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图形部分为卡通鳄鱼形象的头部及上肢部分,即使该图形经过一定艺术设计,仍很容易被识别和称呼为“鳄鱼”;引证商标一为整体的卡通鳄鱼形象,引证商标三“CROCODILE”亦表示“鳄鱼”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构图元素、含义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护目镜和护膝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眼镜、遮光玻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