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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号二 教育连锁超市 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2: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5027695号“根号二 教育连锁超市 E SUPERMARKET CHAIN 2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号二”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38021号“√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根号二”系列商标查询页、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
  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明治”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