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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美爸和妈 TOMMYBAHEM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2: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6608889号“汤美爸和妈 TOMMYBAHE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享有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第9400302号“汤米巴哈马”商标、第1233917号“TOMMY BAHAMA'S TROPICAL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系列商标在服装及相关领域产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公证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的中文部分“汤美爸和妈”与引证商标一“汤米巴哈马”相比较,读音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汤美爸和妈 TOMMYBAHEMA”与申请人所主张的“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商号相比较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享有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第9400302号“汤米巴哈马”商标、第1233917号“TOMMY BAHAMA'S TROPICAL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系列商标在服装及相关领域产品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4.相关公证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的中文部分“汤美爸和妈”与引证商标一“汤米巴哈马”相比较,读音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汤美爸和妈 TOMMYBAHEMA”与申请人所主张的“TOMMY BAHAMA”、“汤米巴哈马”商号相比较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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