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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SI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2:1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6616号《关于第16706610号“GENE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9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5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6301503号、国际注册第939229号“GENESIS”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相关的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相关的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6301503号、国际注册第939229号“GENESIS”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相关的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相关的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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