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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可宁AIKENI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8531号“爱可宁AIKEN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4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评断。因此,申请人请求商标局再次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药品实物照片、包装照片、药品彩盒采购合同及发票、药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官方批准文件、检验报告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被申请人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图片;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彩盒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
  4、贵州省药监局对被申请人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备案文件;
  5、产品供货(委托代销)合同、出库单和发票;
       6、购销合同、出库单和发票;
  7、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均存在于前述证据1-7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药用碘、医用药物、杀菌剂、医药用洗液、酊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20日。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委托陕西文绘印务有限公司印制了带有复审商标的药品包装盒;证据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贵州万顺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聚维酮碘溶液等药品在内的供货(委托代销)合同,且有相关的发票、产品出库单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贵州万顺堂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凯归众民医药有限公司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均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聚维酮碘溶液”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号为02666453、02666448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另结合证据4中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生产的聚维酮碘溶液商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进行备案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聚维酮碘溶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聚维酮碘溶液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碘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药用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鉴于医药制剂、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杀菌剂等商品和药用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508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