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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5733161号“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07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复审商标经多年的推广和维护,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形象部分照片;
2、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部分照片;
3、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销售软件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被各媒体关注报道及参加各类展会活动的照片;
5、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获得的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代销合同、发票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4、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擎天”、“擎天天商”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复审商标经多年的推广和维护,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并且已经提供了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形象部分照片;
2、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部分照片;
3、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销售软件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被各媒体关注报道及参加各类展会活动的照片;
5、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获得的荣誉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复审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代销合同、发票等资料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4、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擎天”、“擎天天商”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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