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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04446号“French Bul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旦注册,将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2006年已经被评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恶意性十分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RENCH BULL”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67982号“BULL”、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中含有“FRENCH”,可翻译为“法国的”,不得注册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04446号“FRENCH BUL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异议程序中主动使用异议人并未提出的异议理由和条款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属于超范围审理,存在异议程序违法,该理由又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的结论相悖。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中的“French Bull”是为一种狗的品种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的完全是不同的动物,因此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申请人申请系列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网络搜索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委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多次在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7005018号“法式公牛”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多次在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保护,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插座等商品上仍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整体与法国国家名称“France”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旦注册,将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2006年已经被评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恶意性十分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RENCH BULL”指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67982号“BULL”、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中含有“FRENCH”,可翻译为“法国的”,不得注册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004446号“FRENCH BUL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异议程序中主动使用异议人并未提出的异议理由和条款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属于超范围审理,存在异议程序违法,该理由又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的结论相悖。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中的“French Bull”是为一种狗的品种名称,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的完全是不同的动物,因此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申请人申请系列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网络搜索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委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多次在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7005018号“法式公牛”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多次在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保护,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插座等商品上仍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整体与法国国家名称“France”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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