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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18474号“三九九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42945号“三九”商标、第9642992号“999”商标、第9642994号“999 三九医药”商标、第16105288号“三九绿宝”商标、第9642915号“999 三九健康SANJIU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999”、“三九”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999”商标在“药品;人用药”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相关公众。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的商号权。原异议人与原被异议人同处深圳市龙华区,不知道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存在的可能性极低。原被异议人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主观恶意,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注册的近似商标档案及提起的在先案件裁定;
  2、使用“三九”商号的分子公司信息;
  3、行业排名证明、荣誉证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4、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
  7、经纪指标及销售合同、发票;
  8、系列产品获奖证;
  9、“三九九正”商标使用证据;
  10、消费者对“三九九正”与三九集团的关系的疑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九九正”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其行业排名和荣誉证明、广告合同及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818474号“三九九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申请的商标上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消毒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三九九正”,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以“三九”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具体到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及其简称“三九”对外宣传或使用,且原异议人的部分获奖证书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九”作为原异议人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商号的简称“三九”,且指定使用在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医药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