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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02740号“柏雅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1:4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5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357534号“柏雅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构成恶意抢注。二、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从事与原异议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黄国东曾有业务来往、投资合作关系。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的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3、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身份证复印件;
  4、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黄国东与申请人程友金、熊秀峰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
  5、原异议人公司网站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6、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商提供的证明;
  7、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 “媒染剂;颜料”等。原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人签署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柏雅宣”商标网络宣传材料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将该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的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没有完整的说明并证实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该份投资入股协议书仅能说明双方认识,并曾有过合作关系,但是该证据与“柏雅宣”商标无关联性。申请人与黄国东、熊秀峰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三人以申请人公司的名义在贵州省进行业务拓展,推广申请人名下的“雅佳士”、“金珀莱”品牌。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黄国东借助申请人企业开展业务,并创立原异议人企业。黄国东在知晓申请人将要注册“柏雅宣”商标的同一时间段,也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恶意。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柏雅宣”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且该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字号变化而来。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投资入股协议;
  4、申请人企业产品宣传册;
  5、微信截图;
  6、房屋租赁合同;
  7、产品送货单;
  8、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
  9、股权转让收据;
  10、熊秀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材料。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刷墙粉;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防腐蚀剂;天然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作为投资人之一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黄国东、熊秀峰共同投资合作。申请人在复审理由及证据中亦认可其与黄国东及熊秀峰的投资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加工商提供的证明、部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证据结合原异议人公司网站宣传图片及产品图片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漆”商品上使用了“柏雅宣”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柏雅宣”标识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与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有投资关系,其对原异议人标识理应知晓,申请人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情况和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黄国东在其投资的商事活动中为主要负责人,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了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柏雅宣”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