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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之雅”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1: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19003698号“兰之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雅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除申请人商标外还大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产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雅兰”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及其“雅兰”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4、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5、中国家具协议关于“雅兰”认证的函;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资料;
  8、申请人与经营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0类家具、镜子及部件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兰之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雅兰”、“雅蘭”、“雅蘭寶”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及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兰之雅”与申请人商号“雅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