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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香村呼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1: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1103582号“麦香村呼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885号“呼白 HU BAI”商标、第5219418号“老呼白”商标、第5760983号“呼白 HU B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呼白 HU BAI”商标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呼白”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内蒙古地区,地理位置相近,二者均为白酒经营者,争议商标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呼白”系列商标的报纸及户外宣传图片、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
  3、申请人与广播电台等赞助商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赞助协议;
  4、申请人与多家企业销售白酒的发票;
  5、申请人生产的“呼白”系列白酒所获荣誉;
  6、“呼白”系列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28日的第146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11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予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注册程序,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3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还申请了300多件商标,包括第12141216号“淘宝”商标、第12141239号“天猫 TMALL”商标、第12148987号“万科”商标、第8225470号“三星 SAMSUNG及图”商标、第9414150号“老板 ROBAM”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麦香村呼白”,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呼白”,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呼白”作为字号在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四,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字号相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