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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TI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2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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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372040号“E-MA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919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2、申请人10寸E-matic品牌便携式DVD播放器包装盒图片;
3、 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4、2017年4月30日DURA TRUCKING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两张;
5、托运人为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提货单复印件;
6、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3月7日向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三笔电汇单复印件;
7、2017年4月11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8、申请人7寸E-matic品牌便携式DVD播放器包装盒图片;
9、2017年4月11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0、2017年5月31日UNIS FULFILL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11、托运人为深圳市金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提货单复印件;
12、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5日向深圳市金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三笔电汇单复印件;
13、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14、申请人10.1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复印件;
15、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6、2017年11月13日UNIS FULFILI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17、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18、2016年10月14日、2017年9月30日、2016年9月21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9、托运人为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到货通知单复印件;
20、2017年11月14日UNIS FULFILL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21、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运费账单一张;
22、法院判决;
23、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其生产商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生产协议复印件;
24、2016年10月14日、2016年9月21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25、申请人10.1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图片;
26、2016年9月29日、2016年1月14日DHL出具给申请人的提货单;
27、2016年8月2日、12日、10月27日、12月14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付款给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电汇单及账单;
28、申请人七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且有在先判例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考虑到《商标法》有关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规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一直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委托上述公司为其生产MP3播放器等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未提交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委托其生产的生产协议,但其向我局提交的账单、包装单、运费单等证据可证明上述公司对相关事实是知晓的,上述行为可视为申请人对相关使用行为符合其意志的追认,故我局对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均为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生产MP3播放器等商品后出口给申请人,对于本案的出口行为而言,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进出口商品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此过程中,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因此,出口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纳斯工贸有限公司间的使用证据均指向其“matic及图”商标在平板电脑、面板、USB键盘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间发生的商务账单、包装单、运费账单、提货单、电子汇款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平板电脑、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使用了“ematic及图”商标,鉴于“ematic及图”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该使用行为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7372040号“E-MAT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919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2、申请人10寸E-matic品牌便携式DVD播放器包装盒图片;
3、 2017年2月28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4、2017年4月30日DURA TRUCKING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两张;
5、托运人为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提货单复印件;
6、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3月7日向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三笔电汇单复印件;
7、2017年4月11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8、申请人7寸E-matic品牌便携式DVD播放器包装盒图片;
9、2017年4月11日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0、2017年5月31日UNIS FULFILL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11、托运人为深圳市金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提货单复印件;
12、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5日向深圳市金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三笔电汇单复印件;
13、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14、申请人10.1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复印件;
15、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6、2017年11月13日UNIS FULFILI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17、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18、2016年10月14日、2017年9月30日、2016年9月21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包装单复印件;
19、托运人为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申请人的到货通知单复印件;
20、2017年11月14日UNIS FULFILLMENT出具给申请人的运费账单一张;
21、2017年10月17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运费账单一张;
22、法院判决;
23、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其生产商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生产协议复印件;
24、2016年10月14日、2016年9月21日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账单复印件;
25、申请人10.1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图片;
26、2016年9月29日、2016年1月14日DHL出具给申请人的提货单;
27、2016年8月2日、12日、10月27日、12月14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付款给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电汇单及账单;
28、申请人七寸E-matic品牌平板电脑包装盒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且有在先判例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考虑到《商标法》有关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规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其一直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委托上述公司为其生产MP3播放器等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未提交其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委托其生产的生产协议,但其向我局提交的账单、包装单、运费单等证据可证明上述公司对相关事实是知晓的,上述行为可视为申请人对相关使用行为符合其意志的追认,故我局对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均为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纳斯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生产MP3播放器等商品后出口给申请人,对于本案的出口行为而言,虽然出口商品的终端销售行为发生在进口国,但不可否认,进出口商品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在选择中国出口商的过程中,可以依据不同的商标将不同的中国出口商相区分,此过程中,商标显然已起到识别作用,而该识别作用发生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因此,出口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纳斯工贸有限公司间的使用证据均指向其“matic及图”商标在平板电脑、面板、USB键盘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深圳市科金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间发生的商务账单、包装单、运费账单、提货单、电子汇款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平板电脑、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使用了“ematic及图”商标,鉴于“ematic及图”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该使用行为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有USB接口的闪存盘;3.5毫米音源连接线;MP3播放器在飞机上使用的适配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MP3播放器;MP4播放器;头戴耳机;液晶电视;便携式音箱;MP3播放器保护套;MP3播放器音源分频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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