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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食伴侣 CHANSHI MAT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921096号“禅食伴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9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多种形式的调查,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确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
3、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的部分截图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仅视频截图打印件部分证据所截取的时间点有所区别。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在第30类芝麻糊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应当提交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商品仅为燕麦片一项商品,上述燕麦片商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类3006群组中的规范商品,而复审商标在3006群组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芝麻糊一项商品。据此,并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出除燕麦片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9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多种形式的调查,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确已连续三年未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
3、操作淘宝网后台的记录视频的部分截图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在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其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仅视频截图打印件部分证据所截取的时间点有所区别。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在第30类芝麻糊等十项商品上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撤销复审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应当提交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商品仅为燕麦片一项商品,上述燕麦片商品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类3006群组中的规范商品,而复审商标在3006群组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芝麻糊一项商品。据此,并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出除燕麦片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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