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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YCIT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687550号“SKYCIT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4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机场管理局的撤销申请,第8687550号第36类“SKYCIT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的服务上使用,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有效使用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的工商信息及相关介绍;
2、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3、若干《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报价单和汇款凭证;
4、与厂房出租相关的供电合同;
5、在先相关裁定;
6、其他相关证据。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且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36类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信托;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服务上。2018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1月9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系对自有厂房的使用,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供电合同涉及的供电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并不相关,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机场管理局的撤销申请,第8687550号第36类“SKYCIT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的服务上使用,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有效使用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的工商信息及相关介绍;
2、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
3、若干《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报价单和汇款凭证;
4、与厂房出租相关的供电合同;
5、在先相关裁定;
6、其他相关证据。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且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36类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信托;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服务上。2018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2018年4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1月9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系对自有厂房的使用,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供电合同涉及的供电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并不相关,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的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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