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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WX”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1: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0630919号“3MW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30800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9416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8306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3M”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8496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3M”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而且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个U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年报;
  2、申请人在全世界范围内部分商标注册证;
  3、用于证明申请人“3M”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介绍、现场照片、使用宣传、书籍、媒体报道、视频文件截屏、《特约经销协议》及货物发票等;
  4、申请人“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相关资料;
  5、关于申请人“3M”商标的在先裁定、域名裁定、处罚决定及判决书;
  6、申请人在财富杂志、福布斯等排行榜上的排名资料;
  7、申请人公司品牌反光材料所获证书及荣誉资料;
  8、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3M”商标的部分检索报告;
  9、申请人的获奖资料;
  10、上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11、3M中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2、申请人收到的认定近似商标和3M商标知名度在先判例;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在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1日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缝纫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7类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03年6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引证商标四已转让于“3M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3MWX”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3M”,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虽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锯台(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据以知名的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商品所属行业差别显著,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商标共存在前述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的充分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