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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DA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1: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52870号“ONED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618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29日至2018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3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03类“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各类别申请注册171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在2017年10月02日至2027年10月01日授权给印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仅为一张印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23日销售“ONEDAY万蒂”化妆品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为购买方凭证,而非销售方存根或记账联,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却拥有购买方的凭证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销售习惯。另查,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67978号“万蒂”商标,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各类别申请注册171件商标。故我局认为该行为属于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商标使用行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29日至2018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提供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3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03类“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品;洗发剂;香精油;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洒剂;防皱霜;去斑霜;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各类别申请注册171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在2017年10月02日至2027年10月01日授权给印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仅为一张印即(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23日销售“ONEDAY万蒂”化妆品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为购买方凭证,而非销售方存根或记账联,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却拥有购买方的凭证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销售习惯。另查,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67978号“万蒂”商标,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各类别申请注册171件商标。故我局认为该行为属于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商标使用行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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