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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1: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5973467号“伊金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锦园”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91200号“伊錦苑及图”商标、第22037481号“伊锦园及图”商标、第21689904号“伊錦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对“伊锦园”的相关图片资料;
  2、《失恋33天》拍摄协议、《创艺四十》租用拍摄场地合同书、《婚宴合作合同》及相关发票;
  3、相关网络及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 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伊金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伊錦苑”、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伊锦园”、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伊錦園”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餐厅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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