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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酷HOC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4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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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152505号“浩酷HO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33号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欧树晓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歌搜索引擎以“浩酷.HOCO”等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搜索关键词的方式不正确,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转让公告;3、采购订单、发票;4、销售单;5、实物图样;6、参展协议、参展确认书、展会照片;7、产品宣传手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且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采购订单;2、发票查验结果;3、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销售单;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第21243029号“hoco.”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欧树晓于2013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1日止。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转让至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销售单、实物图样、参展资料、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充电器、耳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两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两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12152505号“浩酷HO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433号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欧树晓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谷歌搜索引擎以“浩酷.HOCO”等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搜索关键词的方式不正确,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转让公告;3、采购订单、发票;4、销售单;5、实物图样;6、参展协议、参展确认书、展会照片;7、产品宣传手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且具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采购订单;2、发票查验结果;3、被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销售单;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第21243029号“hoco.”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欧树晓于2013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1日止。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转让至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销售单、实物图样、参展资料、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充电器、耳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两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三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器袋(套)、笔记本电脑两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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