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CONPEX”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7 10:4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808270号“CON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5092号商标、第1956851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17937号商标、第8212783号商标、第6916103号商标、第7552277号商标、第8938878号商标、第5218105号商标、第33282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60194号商标、第26926808号商标、第523333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53508H号商标、第53136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阿里巴巴旺铺网页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十、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十、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NPEX”与引证商标一、二“COPEX”、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字母“CONEX”、引证商标五“COMPEX”、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的显著识别字母“CONVEX”、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字母“CONTEX”、引证商标十四“CONNEX”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一篇:“沃联”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浩酷HOCO.”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