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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联”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7 10:4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50256号“沃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2201号商标、第9410637号商标、第25342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状态已经无效,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情况、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61期、第16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10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6578号准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沃联”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沃联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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