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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哲理”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3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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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6911116号“自然哲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440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谢春红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微店APP手机页面截图;2、购销合同、订购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厕所清洗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微店APP手机页面截图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网店系申请人所开设,证据2的购销合同、订购合同证据中未显示销售的为何种商品,且没有支付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6911116号“自然哲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440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柔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谢春红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微店APP手机页面截图;2、购销合同、订购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厕所清洗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香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微店APP手机页面截图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网店系申请人所开设,证据2的购销合同、订购合同证据中未显示销售的为何种商品,且没有支付凭证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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