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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黔灵”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2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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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9015841号“金黔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46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金杨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林玲玲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商标使用许可情况;4、经销协议书、发票;5、商品照片、活动照片;6、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
3、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注册有第1748301号“金黔灵”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9类所包括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9015841号“金黔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46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金杨油脂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林玲玲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商标使用许可情况;4、经销协议书、发票;5、商品照片、活动照片;6、所获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
3、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注册有第1748301号“金黔灵”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9类所包括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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