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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EETCI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1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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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2600088号“LOUISEETC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5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4月02日至2018年04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照片;
2、箱包及其吊牌照片;
3、品牌店铺手册;
4、申请人官网截图;
5、天猫、京东、小红书截图及央视报道;
6、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
8、店铺照片、广告牌照片、箱包及其吊牌照片;
9、小红书、京东、公众号截图;
10、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成本价格分析;人员招收;会计;开发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
2018年04月0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许可路易丝(东莞)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8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9、10系使用于鞋类商品上,并非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且证据10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因第12600088号“LOUISEETC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5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4月02日至2018年04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照片;
2、箱包及其吊牌照片;
3、品牌店铺手册;
4、申请人官网截图;
5、天猫、京东、小红书截图及央视报道;
6、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
8、店铺照片、广告牌照片、箱包及其吊牌照片;
9、小红书、京东、公众号截图;
10、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成本价格分析;人员招收;会计;开发票;货物展出;广告服务上。
2018年04月0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其许可路易丝(东莞)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8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9、10系使用于鞋类商品上,并非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且证据10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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