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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17576号“HW.JEEPHOU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0:1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2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二者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已被多次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二、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1941”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JEEP商标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其他国家对JEEP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3、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5、相关案件工作规范意见;
6、JEEP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
7、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8、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9、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10、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专卖店照片等资料;
11、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2、“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4、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5、原异议人相关维权材料;
1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见第20017660号商标异议案。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特征,经过使用宣传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原异议人提出的多个理由与被异议商标没有关联性。原异议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W.JEEPHOU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第35类“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EEP”,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异议人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17576号“HW.JEEPHOUS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缺乏显著性或者误导的情况。原异议人列举的理由和证据效力不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JEEP”、“吉普”商标在第12类汽车产品上享有国际声誉,已经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给予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证据,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9、《全球名车录》2007至2012版;
2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见第20017660号商标异议案。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在行政、评审、司法程序中予以保护。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ANDROVER”、“利慈卡爾顿RICARTIERTON”、“意大利老人头”、“李斯丹尼LEESANDANI”、“吉克吉斯JIEK&JIONGS”、“保利博纳 POLYBONA”、“GORONG AMENNI”、“高盛GOLDMAN及图”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HW.JEEPHOUSE”,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显著性的“JEEP”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ANDROVER”、“利慈卡爾顿RICARTIERTON”、“意大利老人头”、“李斯丹尼LEESANDANI”、“吉克吉斯JIEK&JIONGS”、“保利博纳 POLYBONA”、“GORONG AMENNI”、“高盛GOLDMAN及图”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给予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商标由原异议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二者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已被多次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JEEP”、“吉普”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二、使用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1941”商标、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JEEP商标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其他国家对JEEP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3、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5、相关案件工作规范意见;
6、JEEP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
7、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8、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销售额统计列表;
9、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10、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专卖店照片等资料;
11、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2、“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4、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5、原异议人相关维权材料;
1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见第20017660号商标异议案。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特征,经过使用宣传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原异议人提出的多个理由与被异议商标没有关联性。原异议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W.JEEPHOU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 EST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第35类“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EEP”,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异议人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17576号“HW.JEEPHOUS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缺乏显著性或者误导的情况。原异议人列举的理由和证据效力不足。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JEEP”、“吉普”商标在第12类汽车产品上享有国际声誉,已经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在本案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给予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光盘证据,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9、《全球名车录》2007至2012版;
2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原异议人称,以上证据见第20017660号商标异议案。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在行政、评审、司法程序中予以保护。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ANDROVER”、“利慈卡爾顿RICARTIERTON”、“意大利老人头”、“李斯丹尼LEESANDANI”、“吉克吉斯JIEK&JIONGS”、“保利博纳 POLYBONA”、“GORONG AMENNI”、“高盛GOLDMAN及图”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HW.JEEPHOUSE”,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显著性的“JEEP”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ANDROVER”、“利慈卡爾顿RICARTIERTON”、“意大利老人头”、“李斯丹尼LEESANDANI”、“吉克吉斯JIEK&JIONGS”、“保利博纳 POLYBONA”、“GORONG AMENNI”、“高盛GOLDMAN及图”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商标和第1030611号“JEEP”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给予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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