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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0505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0:1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5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82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太阳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原异议人介绍资料;3、产品图片;4、广告宣传活动资料;5、原异议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阻碍。二、原异议人已面临破产清算,其已经不是本案的利益相关人。三、申请人V-MODA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该品牌的首字变体,具有较高辨识度,并唯一指向申请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即使引证商标未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证据):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资料;3、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4、其他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太阳镜;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82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太阳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原异议人介绍资料;3、产品图片;4、广告宣传活动资料;5、原异议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阻碍。二、原异议人已面临破产清算,其已经不是本案的利益相关人。三、申请人V-MODA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该品牌的首字变体,具有较高辨识度,并唯一指向申请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即使引证商标未被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证据):1、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2、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资料;3、申请人产品介绍、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4、其他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太阳镜;CD盘(音乐);DVD盘(音乐);耳机;头戴耳机;麦克风;可携带音乐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MP3播放器的保护/携带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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