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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吧美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9144202号“美吧美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6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2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36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63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企鹅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旗下游戏网站持续、频繁地报道申请人开发的爆款游戏,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各项业务都极为熟悉,故其对于申请人具备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图形商标不可能毫不知晓,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其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引证商标具备高度的独创性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广告、商业管理与经营等服务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普通公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会严重误导普通公众,并极有可能损害普通公众的切身利益,易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公益介绍;
3、腾讯官网展示企业图形应用领域;
4、申请人获奖证书;
5、民事判决书;
6、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双方商标并存于不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著作权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腾讯QQ系列图画”、“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注册,上述作品的登记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即于2016年2月24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享有“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中所载图形在设计手法、外形轮廓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上述作品中的“QQ企鹅”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图形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上述“QQ企鹅”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QQ企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5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6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22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363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63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企鹅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旗下游戏网站持续、频繁地报道申请人开发的爆款游戏,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各项业务都极为熟悉,故其对于申请人具备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图形商标不可能毫不知晓,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复制,其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引证商标具备高度的独创性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广告、商业管理与经营等服务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普通公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会严重误导普通公众,并极有可能损害普通公众的切身利益,易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公益介绍;
3、腾讯官网展示企业图形应用领域;
4、申请人获奖证书;
5、民事判决书;
6、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7年3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8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双方商标并存于不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七著作权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腾讯QQ系列图画”、“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注册,上述作品的登记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即于2016年2月24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享有“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中所载图形在设计手法、外形轮廓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上述作品中的“QQ企鹅”图形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图形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上述“QQ企鹅”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QQ企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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