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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傣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0644037号“今傣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15337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215288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对诸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证引证商标一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图片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8、申请人“今世缘”部分产品图片;
9、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10、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11、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2、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发票证明;
13、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加、调研图文资料;
14、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5、“今世缘”系列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成功裁定;
16、2013-2015年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17、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调查评价报告;
18、“今*缘”系列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在第29类腐乳、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冬菇(加工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今傣缘”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今世缘”仅中间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乳、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蛋、冬菇(加工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量了“今世缘”的知名度,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且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15337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215288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对诸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证引证商标一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图片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8、申请人“今世缘”部分产品图片;
9、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10、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11、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12、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发票证明;
13、各级领导、知名人士、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的参加、调研图文资料;
14、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15、“今世缘”系列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成功裁定;
16、2013-2015年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17、2013-2015年度用户满意调查评价报告;
18、“今*缘”系列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在第29类腐乳、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7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冬菇(加工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今傣缘”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今世缘”仅中间一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乳、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蛋、冬菇(加工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量了“今世缘”的知名度,故我局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且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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