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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奇”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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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7107138号“国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75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之日起,申请人便将其投入了实际使用,并通过宣传对其大力推广。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灯”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公开、不间断的使用,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2、被授权人委托生产合同;
3、被授权人灯饰、灯具购销合同;
4、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电子银行回单、进货单、销货清单等;
5、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照明器械及装置;吊灯;顶灯;安全灯;灯光反射镜;灯罩座;路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相关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显示了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授权给重庆国奇照明有限公司、重庆科瑞国奇照明有限公司使用,营业执照显示了江北区伊丹利灯饰经营部为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灯饰批发兼零售,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为被授权人灯饰、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我局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授权人委托生产合同,显示了被授权人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国奇”灯饰及灯具,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证据4为销售发票、进货单、销货清单等,显示了申请人及被授权人销售了“灯具”等商品,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5产品图片、包装图片显示了“国奇”标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灯具”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因第7107138号“国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75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之日起,申请人便将其投入了实际使用,并通过宣传对其大力推广。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灯”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公开、不间断的使用,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2、被授权人委托生产合同;
3、被授权人灯饰、灯具购销合同;
4、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电子银行回单、进货单、销货清单等;
5、产品图片、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照明器械及装置;吊灯;顶灯;安全灯;灯光反射镜;灯罩座;路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相关商标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显示了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授权给重庆国奇照明有限公司、重庆科瑞国奇照明有限公司使用,营业执照显示了江北区伊丹利灯饰经营部为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灯饰批发兼零售,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为被授权人灯饰、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我局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授权人委托生产合同,显示了被授权人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国奇”灯饰及灯具,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证据4为销售发票、进货单、销货清单等,显示了申请人及被授权人销售了“灯具”等商品,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5产品图片、包装图片显示了“国奇”标识,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灯具”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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