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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IYA 吉尼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2304200号“JINIYA 吉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11359114号“ZEGNA”商标、第11359119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鞋、帽及箱包等时尚生活用品及其相关领域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服务项目来源的识别功能,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处于同一管理之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张光盘,申请人声称其中一张光盘证据详见第1230441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卷):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3、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品牌宣传册、京东淘宝等“杰尼亚”相关产品信息、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6、财务报告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8、国家图书馆有关“杰尼亚”、“ZEGNA”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介绍;
10、WIPO仲裁裁定书及中文摘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部分仲裁裁定书等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知名引证商标的情形,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8月28日的第142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1月27日转让予上海凯尔杰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四、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00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梵思哲”、“吉梵希”、“奥米茄”、“柏格丽”、“舒马赫”、“萱尼诗”、“戴玛尼”、“海马仕”、“蔻持”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四,原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包括“梵思哲”、“吉梵希”、“奥米茄”、“柏格丽”、“舒马赫”、“萱尼诗”、“戴玛尼”、“海马仕”、“蔻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原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同时,本案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尼亚”和对应拼音“JINIYA”构成,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11359114号“ZEGNA”商标、第11359119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鞋、帽及箱包等时尚生活用品及其相关领域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服务项目来源的识别功能,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原被申请人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处于同一管理之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张光盘,申请人声称其中一张光盘证据详见第1230441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卷):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3、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品牌宣传册、京东淘宝等“杰尼亚”相关产品信息、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
6、财务报告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8、国家图书馆有关“杰尼亚”、“ZEGNA”检索报告;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介绍;
10、WIPO仲裁裁定书及中文摘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部分仲裁裁定书等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知名引证商标的情形,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8月28日的第142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9年1月27日转让予上海凯尔杰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四、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00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梵思哲”、“吉梵希”、“奥米茄”、“柏格丽”、“舒马赫”、“萱尼诗”、“戴玛尼”、“海马仕”、“蔻持”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餐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杰尼亚”、“ZEGNA”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四,原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0余件商标,包括“梵思哲”、“吉梵希”、“奥米茄”、“柏格丽”、“舒马赫”、“萱尼诗”、“戴玛尼”、“海马仕”、“蔻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原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同时,本案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尼亚”和对应拼音“JINIYA”构成,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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