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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莱斯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3071739号“戴姆莱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RYSLER”、“克莱斯勒”以及“克莱斯勒飞翔标志”是申请人独创并首先使用的商标,由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和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15445号“CHRYS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627号“克莱斯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二、第886445号“NE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6573号“CHRY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55136号“CHRYSLER INSPIRATION COMES STAND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62623号“CHRY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67462号“CHRYS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克莱斯勒 CHRYSLER”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若维持注册,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以证明其经营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介绍和报道;
  2、申请人公司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
  3、部分词典有关“CHRYSLER”的解释;
  4、《全球名车录》有关章节介绍;
  5、申请人产品手册;
  6、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各大报刊杂志、电视频道、网站等关于“克莱斯勒(CHRYSLER)”品牌的宣传;
  7、相关行政判决书;
  8、百度百科关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和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第12类汽车底盘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28日的第150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1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客车等商品上。除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中,其余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戴姆莱斯”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元素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案中主要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年至五年内的有关驰名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所享有的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CHRYSLER”、“克莱斯勒”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戴姆莱斯”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戴姆莱斯”与申请人的“克莱斯勒”字号及商标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我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对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