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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A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10:0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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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11494615号“O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90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恒医药生物科技集团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武汉茗禅轩茶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武汉茗禅轩茶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未见过使用复审商标,也未在各种媒体上看到过有关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裁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OAD"商标,进行防御性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是黄国黎黎,同时也是友美(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友美(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并且授权给其它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打印件):
  1、商标申请注册详细资料;
  2、永恒医药生物科技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友美(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5、化妆品备案截图以及在线的备案产品截图;
  6、OAD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7、产品订单合同和发票;
  8、OAD化妆品店照片;
  9、产品授权使用证书;
  10、印有LOGO的产品瓶子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于2014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替他人推销"应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该服务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证据1-3中,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及主体资格情况,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4为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授权方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7中,合同及发票显示产品为"OAD"品牌玻尿酸套盒,其系对复审商标在玻尿酸套盒商品上进行了销售,而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8和证据10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授权证书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
  另,经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后发现,该部分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将不再对此予以评述。
  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494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