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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嘉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3587617号“今嘉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珠宝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多元化发展公司,已经在中国31个省份、直辖市以直营及特许加盟模式建立零售网络,目前已成为国内具有较大规模的珠宝连锁品牌。申请人的"金嘉福"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0902号"金嘉福"商标、第13610573号"金嘉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金嘉福"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2、金嘉福珠宝首饰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荣誉资质;
4、金嘉福相关广告样本。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翡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珠宝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多元化发展公司,已经在中国31个省份、直辖市以直营及特许加盟模式建立零售网络,目前已成为国内具有较大规模的珠宝连锁品牌。申请人的"金嘉福"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80902号"金嘉福"商标、第13610573号"金嘉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金嘉福"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照片;
2、金嘉福珠宝首饰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荣誉资质;
4、金嘉福相关广告样本。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首饰配件;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翡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程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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