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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耐克KENAIK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0: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1821964号“可耐克KEN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耐福”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于2012年5月15日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可耐福”商标知识产权授权证明、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
3、百度、360搜索、360百科关于“可耐福”的检索;
4、商标维权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
5、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资料;
6、企业荣誉证书;
7、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8、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灰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门;金属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公司的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时,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使用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可耐福”商标。
4、第(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确认,认定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可耐克"与引证商标二"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金属轨道;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门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仅针对在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在金属轨道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可耐福”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于2012年5月15日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可耐福”商标知识产权授权证明、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及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
3、百度、360搜索、360百科关于“可耐福”的检索;
4、商标维权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
5、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资料;
6、企业荣誉证书;
7、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8、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灰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门;金属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公司的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时,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使用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件“可耐福”商标。
4、第(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确认,认定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可耐克"与引证商标二"可耐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在"金属轨道;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门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仅针对在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在金属轨道等商品上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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