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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55794A号“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09:5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1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0075号“Monster Mu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经过长期使用,使得原异议人在爆米花以及各种零食小吃上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注册抢注他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助长不正之风。四、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通过广泛、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将导致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信息介绍;
3、网络产品销售图片等;
4、产品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G610075号“MONSTER MUNCH”指定使用于第29类炸土豆片;土豆条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可独立识别部分“MOSNSTER”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55794A号“MONSTER”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被众多媒体用来称呼、指代申请人及其产品。申请人“MONSTER”、“MONSTER ENERGY”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基础。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及部分打印件):
1、申请人官网公证书;
2、申请人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
3、申请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
6、申请人“MONSTER ENERGY”饮料销售证据材料;
7、在北京购买“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
8、新浪等用户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介绍评论的公证书;
9、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10、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赞助活动的报道;
11、申请人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保护记录、海关保护记录、工商局行政查处的记录;
1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蔬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其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土豆片;土豆条;干制、烤制、加盐和/或用香料调味的葡萄干、榛子、花生、槚树果仁及巴旦杏、黄连木果实;干果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MONSTER”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Monster Munch”,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onster Munch”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0075号“Monster Mun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经过长期使用,使得原异议人在爆米花以及各种零食小吃上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注册抢注他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助长不正之风。四、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通过广泛、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将导致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信息介绍;
3、网络产品销售图片等;
4、产品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原异议人引证的第G610075号“MONSTER MUNCH”指定使用于第29类炸土豆片;土豆条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可独立识别部分“MOSNSTER”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55794A号“MONSTER”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被众多媒体用来称呼、指代申请人及其产品。申请人“MONSTER”、“MONSTER ENERGY”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基础。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及部分打印件):
1、申请人官网公证书;
2、申请人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
3、申请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
6、申请人“MONSTER ENERGY”饮料销售证据材料;
7、在北京购买“MONSTER ENERGY”饮料的公证书;
8、新浪等用户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介绍评论的公证书;
9、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10、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赞助活动的报道;
11、申请人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保护记录、海关保护记录、工商局行政查处的记录;
1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蔬菜色拉、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其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土豆片;土豆条;干制、烤制、加盐和/或用香料调味的葡萄干、榛子、花生、槚树果仁及巴旦杏、黄连木果实;干果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MONSTER”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Monster Munch”,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onster Munch”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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