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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65814号“耿力支护”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09:5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3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最早使用与注册“耿力”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7512805号“耿力 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2944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0759号“耿力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0762号“耿力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第1738010号“耿力 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应给予较多倾向性保护。申请人明知上述引证商标仍摹仿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相关商标档案;
2. 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基地图片;
4. “耿力”牌工程设备产品图片、使用授权书、销售部门办事处、产品检验报告、安全证书;
5. 法院判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其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金属软管;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耿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排水软管;绝缘材料;塑料管;喷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绝缘材料;塑料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耿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及是否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最早使用与注册“耿力”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7512805号“耿力 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2944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0759号“耿力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0762号“耿力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第1738010号“耿力 G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应给予较多倾向性保护。申请人明知上述引证商标仍摹仿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相关商标档案;
2. 原异议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基地图片;
4. “耿力”牌工程设备产品图片、使用授权书、销售部门办事处、产品检验报告、安全证书;
5. 法院判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其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金属软管;合成橡胶;橡皮圈”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耿力”,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排水软管;绝缘材料;塑料管;喷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塑料管;绝缘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绝缘材料;塑料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耿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及是否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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