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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7 09:5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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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因第6679464号“原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26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9日至2018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1.肉;2.鱼;3.水果罐头;4.蜜饯;5.腌制蔬菜;6.蛋;7.牛奶制品;8.食用油脂;9.精制坚果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前述九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2、《贴牌生产协议》;3、“原本”食品商超陈列协议书;4、超市购物广场购销入库结算单;5、超市实物陈列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水果罐头;蜜饯”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复审商标的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为:繁昌县孙村镇百岁园原本便利店、繁昌县孙村镇百岁园原本膳食铺,注册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汪发龙的铜陵县董店发龙姜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6年8月4日至2056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酱腌菜加工、销售。
  3、证据2为繁昌县孙村镇百岁园原本便利店自2016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委托铜陵县董店发龙姜制品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原本”牌腌制鞋类产品的贴牌生产协议。证据3为铜陵县董店发龙姜制品有限公司、原本便利店分别作为厂方、供货方与如家超市、繁昌县昌瑞超市、三元超市等关于陈列“原本”牌“糖醋姜;酱汁姜”产品的《原本食品商超陈列协议书》。协议有效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龙亭超市购物广场关于原本酱汁姜、糖醋姜的入库结算单,大部分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证据5为体现“原本”商标的糖醋姜产品的陈列照片,且一张实物图片标签上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1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鱼;水果罐头;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九项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其它公司贴牌生产其“原本”腌制系列产品,并在指定期间内对“糖醋姜;酱汁姜”商品在超市内进行了陈列和销售,上述证据与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等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5年06月29日至2018年06月28日期间,申请人通过贴牌生产并销售至超市的方式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醋姜;酱汁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糖醋姜;酱汁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糖醋姜;酱汁姜”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使用。“糖醋姜;酱汁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涉及在其余八项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鱼;水果罐头;蜜饯;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679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