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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37397号“五粮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09:5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0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品质,无显著性。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五种粮食味道”,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异议人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行为存在恶意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荣誉材料;
3.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被异议人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粮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八宝饭;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食用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2709号、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及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糕点”等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够明显,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五粮液”商标字体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视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认为凡是带“五粮”二字的商标都近似,都必须避让,否则就是恶意,这种严控他人的行为是有损公平的。原异议人扩大引证商标“五粮液”的理解,滥用异议权利。二、原异议人的异议观点是扩大商标专用权,被异议人的产品和白酒毫无关系。三、被异议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八宝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五粮道”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引证商标三“五粮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被异议商标“五粮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722709号“五粮液”商标、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模仿,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原料、品质,无显著性。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五种粮食味道”,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异议人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行为存在恶意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荣誉材料;
3.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告、被异议人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五粮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八宝饭;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食用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2709号、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及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糕点”等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够明显,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五粮液”商标字体相近,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视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认为凡是带“五粮”二字的商标都近似,都必须避让,否则就是恶意,这种严控他人的行为是有损公平的。原异议人扩大引证商标“五粮液”的理解,滥用异议权利。二、原异议人的异议观点是扩大商标专用权,被异议人的产品和白酒毫无关系。三、被异议商标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八宝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被异议商标“五粮道”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引证商标三“五粮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原异议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被异议商标“五粮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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