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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39801号“MARCELO BURL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09:5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01603号“MARCELO BURLON COUNTY OF 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8521号“MARCELO BURLON COUNTY OF 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意大利著名设计师MARCELO BURLON创建的同名品牌及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MARCELO BURLON”品牌服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 “MARCELO BURLON”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创始人MARCELO BURLON的姓名权和原异议人的英文字号权。四、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多个包含“MARCELO BURLON”文字的商标。申请人 “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易导致误认误购。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网络查询的原异议人及其设计师MARCELO BURLON的简介、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品牌的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2、产品销售发票;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网络论坛搜索资料;
5、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产品资料;
6、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7、设计师MARCELO BURLON先生的身份证明及译文;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MARCELO BURLON的身份声明、各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创始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大量报刊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MARCELO BURLON”品牌创始人MARCELO BURLON先生,是意大利的著名设计师,其同名品牌“MARCELO BURLON”在时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商标完全相同,其申请使用的商品亦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MARCELO BURLON的姓名权。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相同,理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
3、合作协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参展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套服;运动衫;大衣;风衣;外套;上衣;皮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优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7日《商标公告》1518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鞋;帽;香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原异议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显示原异议人为外国公司,在境外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该日期晚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申请日。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文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品牌创始人MARCELO BURLON先生姓名权,并构成对其品牌的恶意抢注。姓名权的保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部分证据虽然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申请日。关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显示形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东方日报(副刊)》、《新假期杂志》中的两篇文章及搜狐女人频道报道的一篇文章等,其中《东方日报(副刊)》、《新假期杂志》的发行地区为香港地区,不能证明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例如《东方日报(副刊)》报道内容显示“港人或许对活跃于意大利时尚圈的MARCELO BURLON感到陌生,其实他是一名年轻的多媒体创作人。意大利籍的MARCELO BURLON,讲得一口流利英语,……除了时尚圈,他还是一名多才多艺的唱片骑师、造型师、派对筹划人、音乐家、艺术总监等,他曾是意大利名杂志的主编”。由于商标的注册具有地域性,而根据报道内容看,MARCELO BURLON先生在该报道之前在香港地区亦尚不具有知名度。搜狐女人频道报道的一篇文章虽然形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的申请日,但即使结合在案其他早于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前,MARCELO BURLON先生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媒体的宣传报道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从而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所述的MARCELO BURLON先生已经与“MARCELO BURLON”标识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使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看到“MARCELO BURLON”标识时首先会联想到原异议人所述的MARCELO BURLON先生,从而使原异议人有权合法阻止他人在服装等商品领域注册、使用“MARCELO BURLON”标识。综上所述,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MARCELO BURLON先生姓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所述MARCELO BURLON先生的姓名权,亦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01603号“MARCELO BURLON COUNTY OF 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08521号“MARCELO BURLON COUNTY OF M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意大利著名设计师MARCELO BURLON创建的同名品牌及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MARCELO BURLON”品牌服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 “MARCELO BURLON”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创始人MARCELO BURLON的姓名权和原异议人的英文字号权。四、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多个包含“MARCELO BURLON”文字的商标。申请人 “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极易导致误认误购。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网络查询的原异议人及其设计师MARCELO BURLON的简介、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品牌的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2、产品销售发票;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网络论坛搜索资料;
5、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产品资料;
6、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7、设计师MARCELO BURLON先生的身份证明及译文;
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MARCELO BURLON的身份声明、各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创始人及其品牌的报道、大量报刊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MARCELO BURLON”品牌创始人MARCELO BURLON先生,是意大利的著名设计师,其同名品牌“MARCELO BURLON”在时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商标完全相同,其申请使用的商品亦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MARCELO BURLON的姓名权。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相同,理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
3、合作协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参展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套服;运动衫;大衣;风衣;外套;上衣;皮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优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7日《商标公告》1518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鞋;帽;香水”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且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原异议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本案中,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显示原异议人为外国公司,在境外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该日期晚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申请日。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文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品牌创始人MARCELO BURLON先生姓名权,并构成对其品牌的恶意抢注。姓名权的保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部分证据虽然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Marcelo Burlon”商标的申请日。关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显示形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东方日报(副刊)》、《新假期杂志》中的两篇文章及搜狐女人频道报道的一篇文章等,其中《东方日报(副刊)》、《新假期杂志》的发行地区为香港地区,不能证明MARCELO BURLON先生及其MARCELO BURLON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例如《东方日报(副刊)》报道内容显示“港人或许对活跃于意大利时尚圈的MARCELO BURLON感到陌生,其实他是一名年轻的多媒体创作人。意大利籍的MARCELO BURLON,讲得一口流利英语,……除了时尚圈,他还是一名多才多艺的唱片骑师、造型师、派对筹划人、音乐家、艺术总监等,他曾是意大利名杂志的主编”。由于商标的注册具有地域性,而根据报道内容看,MARCELO BURLON先生在该报道之前在香港地区亦尚不具有知名度。搜狐女人频道报道的一篇文章虽然形成时间早于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的申请日,但即使结合在案其他早于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前,MARCELO BURLON先生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媒体的宣传报道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从而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人第12366710号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所述的MARCELO BURLON先生已经与“MARCELO BURLON”标识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使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看到“MARCELO BURLON”标识时首先会联想到原异议人所述的MARCELO BURLON先生,从而使原异议人有权合法阻止他人在服装等商品领域注册、使用“MARCELO BURLON”标识。综上所述,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MARCELO BURLON先生姓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所述MARCELO BURLON先生的姓名权,亦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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